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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3行终36号

更新时间:2022-01-14   浏览次数:180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3行终36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2月11日,高×在联子网络公司组织的年会上担任主持人,在年会上组织的游戏项目,高×遭受鼻外伤、鼻骨骨折伤害的事实。朝阳区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联子网络公司认为高×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联子网络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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