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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87号

更新时间:2022-01-24   浏览次数:239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87号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后续转让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受让方有权暂缓支付。
【裁判摘要1】关于2009年1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按照朱××与黄××、××波2009年11月3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标的物为亿众鑫公司10.7%股权,转让价格为6420万元,2010年5月前分两笔共应支付2000万元,其余款项于本溪大台沟公司有实际收益或股票首次发行上市之日再支付。朱××已实际收取了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溪大台沟公司已有实际收益,本溪大台沟公司也没有上市,该协议的后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裁判摘要2】2010年5月8日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朱××与黄××、××波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物为亿众鑫公司13.3%股权,转让价格为23940万元。首期款340万元应在该协议签署后20个工作日完成。后续分十年支付完毕。该协议还约定:鉴于亿众鑫公司之控股子公司本溪大台沟公司尚未取得辽宁省大台沟铁矿的采矿权,如上述采矿权无法为本溪大台沟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得,则朱××已收取黄××的股权转让款不再退还,尚未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朱××同意不再收取。黄××依约向朱××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其就案涉采矿权的获取,本意是通过亿众鑫公司与辽宁地调院达成的合作协议取得案涉采矿权,现由于亿众鑫公司与辽宁地调院已经就合作协议产生纠纷,在辽宁地调院起诉合作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取得案涉采矿权存在重大障碍。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在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朱××获得首期34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可以表明双方对在没有获得大台沟铁矿的采矿权的情况下,对此时获得的对价均予以认可,双方利益达到了平衡,符合公平原则。但对于剩余股权转让款,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黄××、××波关于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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