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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2民终3691号

更新时间:2022-01-31   浏览次数:223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2民终369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处人应为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的人。建行慈溪支行就其与华顺公司、神威公司、和顺公司、亚太公司、金顺公司、岑××、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就全案而言,华顺公司、神威公司、和顺公司、亚太公司、金顺公司、岑××、华××、王××皆为被执行人,但在具体执行岑××名下的抵押房产时,则岑××为该执行标的的被执行人,该案的其他被执行人并非该执行标的的被执行人,王××以其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其法律地位应为案外人,在其提出的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法律地位只能是被告或者第三人,其作为被执行的对象,不在执行异议之诉的保护范围内,故王××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裁定驳回王旭亮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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