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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4189号

更新时间:2022-02-02   浏览次数:502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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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4189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工行义乌分行对抵押物华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号的房产(即案涉房产)在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对质押的华康公司就案涉房产的应收租赁款项在质押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标的物是不动产本身,并不及于因该不动产产生的租金收益等孳息。因此,华康公司将案涉房产抵押给工行义乌分行后,在工行义乌分行实现抵押权之前,又将基于该房产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出质给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生效判决分别确定的抵押优先权及质押优先权系存在于同一财产上的两个不同的优先权。该两优先权虽在抵押权实现前并不存在冲突,但在依法实现抵押权时,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工行义乌分行有权收取该抵押物上的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原所有权人华康公司即丧失对抵押物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的权益。而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享有质押优先权的基础是华康公司对应收租金的收取权益,故在案涉抵押权实现后,在抵押物上就法定孳息即租金设定的质权归于消灭。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确认工行义乌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优先权优先于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质押权受偿,并基于案涉房产上存在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合法租赁权应予保护的缘由,对案涉房产进行带租拍卖,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地产裁定带租拍卖成交后,华康公司即失去案涉房地产的所有权,并进而丧失其对该房地产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要求确认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华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自法院裁定案涉房地产所有权转移之日起至2030年11月9日止的房屋租金归其所有的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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