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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2号执行裁定

更新时间:2023-04-05   浏览次数:498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保全执行中协助执行义务的确定
【裁判摘要】
1.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且未续签时,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
2.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弥补保管费用的,可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申请保全人仅提供担保但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执行异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2016年11月23日);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2号执行裁定(2017年9月2日)

文章摘要2: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2号
【摘要】本案争议焦点是,湖南高院查封财产存放场地业主海川公司与被保全人之间租赁合同已到期,生效民事判决要求被保全人将货物搬出,且查封物可能无价值的情况下,由海川公司无条件继续负担事实上保管查封财产的义务,是否适当。本案湖南高院在中行蔡锷支行与德奕鸿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案中,依据该院(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中“冻结德奕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的内容,对德奕鸿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海川实业仓库的共计3900吨铅精矿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但湖南高院在执行实施中发出的(2015)湘高法民保协字第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责成湖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协助监管。无证据表明湖南高院曾向保全货物存放场地业主海川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保管查封物。虽然不能否定海川公司对保全执行法院负有协助义务,但被保全人与场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租,且石峰区法院已经作出民事判决,责令被保全人将存放货物搬出;此种情况下,要求海川公司完全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海川公司的异议理由,实质上是人民法院查封物继续占用场地,导致其产生相当于租金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的问题。湖南高院在发现该情况后,不应回避实际保管人的租金损失或保管费用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查封的质押物确有较高的足以弥补租金损失的价值,则维持查封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以处置查封物所得,优先补偿保管人的租金损失,亦属合理。但海川公司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做检验报告显示,案涉查封财产3900吨铅精矿系无价值的废渣,湖南高院应对此予以核实,查明案涉铅精矿的真实情况。如海川公司所称属实,则应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物,不宜要求海川公司继续无偿保管无价值财产。综上,海川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湖南高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中,仅以对德奕鸿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海川公司与德奕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海川公司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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