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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0号

更新时间:2022-02-07   浏览次数:369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0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裁判摘要】法院首次向被告邮寄诉讼文书被签收,该地址即应视为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现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是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镇石泉村新318国道与疏港公路交汇处,现代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亦为该地址,其二审提交的地址确认书亦为该地址。原审法院最初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应诉材料被签收,之后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管辖权异议裁定和开庭传票均未被签收,但最后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宣判传票及原审判决书又被签收。原审法院邮寄的邮单信息上写明收件单位为现代公司,收件人为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原,电话号码亦为涉案合同留存的联系电话。即使现代公司注销上述电话号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变更联系电话的情况告知吉联公司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管辖权异议裁定及开庭传票等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电话无人接听”导致邮件被退回系由于现代公司的原因,邮件被退回即应视为送达。

文章摘要2: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原审中,现代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的情况下,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且现代公司二审中亦未基于新的证据证明吉联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现代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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