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未被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人应当承担履行债务、赔偿损害责任还是过错赔偿责任?
文章摘要:
解读:未被追认无权代理人责任应当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分别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第4款规定——(1)善意相对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之规定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2)非善意相对人只能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之规定由相对人与行为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而不能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
文章摘要2:
问题:未被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解读:未被追认无权代理人责任应当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分别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第4款规定——(1)善意相对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之规定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2)非善意相对人只能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之规定由相对人与行为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而不能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经典案例:
·无权代理行为人的责任承担——(2021)最高法民再49号朝阳银行、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他人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性质上属于代理行为而非代表行为。在该他人构成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应当区别相对人是否善意,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来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2.他人以公司名义从事行为时,相对人应当依法审查该他人是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鉴于法定代表人须依法登记,相对人既未审查该他人是否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审查其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则无权请求该他人承担合同责任,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由相对人与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解读1】一审法院判决:一、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朝阳银行借款本金1769368元及截至2017年9月6日的利息4859009.66元,2017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朝阳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2】二审法院改判张××对宋××不能履行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解读3】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张××对宋××不能履行判决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212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厦公司与张××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宋××、张××以金厦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现没有证据证明金厦公司同意担保和事后对此追认,且金厦公司公章及董事会决议系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不是金厦公司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保证合意,保证合同未成立,金厦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关于张××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实事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张××在一审诉讼时承认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虽然其签字的身份是法定代表人,但张××明知自己不是法定代表人,还在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张××对造成担保合同未成立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宋××不能履行判决部分的20%赔偿责任。本案朝阳银行长江支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尽职审查张××是否是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义务,其对担保合同不成立亦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本案朝阳银行长江支行主张张××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45号
【解读】(2021)最高法民再49号朝阳银行、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张××对宋××不能履行判决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