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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2行再6号

更新时间:2022-02-08   浏览次数:2502 次 标签: 行政行为合法性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2行再6号
【裁判摘要1】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应当以行为作出时的依据为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民再64号民事判决书不是被诉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书作出当时的依据,不应作为审查被诉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书合法性的依据。依据查明的事实,世纪天鼎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系按照《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东城工商分局依法审查后,认为世纪天鼎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依法作出被诉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市工商局在接到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裁判摘要2】关于张××提出的东城工商分局未尽实质审查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规定行政机关需对具备形式要件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东城工商分局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不具有实质审查义务,故对张××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因行政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只做形式审查,故行政机关无权审查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应涉及张××与世纪天鼎公司之间产生的民商事权利义务纠纷,张××是否为世纪天鼎公司的股东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诉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书系合法的,并据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对张××提存出资款的行为予以定性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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