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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更新时间:2024-01-23   浏览次数:367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
【摘要】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文章摘要2:

【注解】经审查,该批复系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于2001年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是否妥当的请示》做出的,主要内容为因放贷收息为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故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在当时对于行业管理及避免变相由非金融机构行使特许权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该批复并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办函[2001]64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你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上海银发【2001】1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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