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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02号

更新时间:2022-02-27   浏览次数:502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0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中,案涉债权最后一笔到期日为1999年12月21日,而农行屈原支行最早催收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故农行屈原支行在催收案涉债权时,案涉债权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营田镇政府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将营田镇政府在案涉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于2007年5月10日、2010年4月8日重新起算,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于2012年4月7日再次届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9日、2015年9月25日分别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对营田镇政府债权进行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营田镇政府一方并非下落不明,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

文章摘要2:

(续)据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原审认定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568号
【解读】2007年5月10日,农行屈原支行向营田镇政府发出(430710101)屈农银催通字(2007)第48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致:营田镇政府:截止二00七年四月十二日,贵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仟陆佰贰拾肆万陆仟元整及利息陆佰零贰万柒千肆佰叁拾贰元叁角贰分。详见下列《欠款清单》……。上述债务均已逾期,贵单位已构成违约,请履行还款业务,特此通知"。营田镇政府加盖公章,确认收到上述催收通知书。2010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直属支行向营田镇政府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营田镇政府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已收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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