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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9号

更新时间:2022-02-27   浏览次数:2144 次 标签: 补偿违约责任

文章摘要: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天盛建投公司已经支付的300万元应否作为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补偿。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应按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五条履行协议,若违反本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乙方在此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作为对甲方的补偿,甲方不需要归还”,新东湖房地产公司据此主张天盛建投公司已经支付的300万元作为对其补偿。该约定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违约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之一,但该约定明确违约责任为补偿,因补偿的范围应仅限于实际损失,而本案中新东湖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盛建投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天盛建投公司已支付的300万元应否作为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补偿。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天盛建投公司)应按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五条履行协议,若违反本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乙方在此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作为对甲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补偿,甲方不需要归还”,可以推定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补偿性质。因新东湖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盛建投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主张天盛建投公司已经支付的300万元作为对其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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