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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申2336号

更新时间:2022-03-08   浏览次数:181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申2336号
【裁判摘要】宁××作为太保广德支公司的员工,其在收到骆××支付的280元保费后,未及时为骆××办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亦未将该款上交太保广德支公司,确有不当。但鉴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且劳动者履职不当通常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监督管理、教育培训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用人单位在就劳动者的履职行为对外承担责任后,向劳动者主张追偿,须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原审认定太保广德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宁××未在太保广德支公司处为案外人骆××办理保险业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无不当。本案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损失,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太保广德支公司在本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损失赔偿有明确约定,二审援引上述规定并无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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