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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12号

更新时间:2022-03-09   浏览次数:341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12号
【裁判摘要1】依据公司法解释三(2014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系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即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相对人应向发起人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向合同关系以外的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但是,公司成立后如果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反之则不应当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裁判摘要2】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畅鱼公司未提交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发起人扶××与胡××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关系,也无证据表明涉案协议系畅鱼公司的投资经营行为,因此发起人扶××与胡××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协议无法约束畅鱼公司发起人扶××,相应的合同权利亦无法由畅鱼公司承继。另外关于畅鱼公司提交的署名为“胡××”的情况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畅鱼公司提交的署名为“胡××”的情况说明,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畅鱼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使情况说明符合证据要件,该份胡××单方出具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胡××签订涉案协议系畅鱼公司发起人扶瑞英的委托行为。因此,畅鱼公司不是××涉案协议、××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其无权就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

文章摘要2:

【解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3条规定,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包括两种:(1)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公司追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注解】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修订),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由成立后公司承担责任,不再要求公司追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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