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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01民终8287号

更新时间:2022-03-09   浏览次数:211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01民终8287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鉴于与杨××签订案涉《合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钱××、郭××、方××、夏×均系莱恩公司注册登记的显名和莱恩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而莱恩公司成立于前述《合伙协议》签订之后,在《合伙协议》中当事人未表露成立莱恩公司之意亦符合常理,且莱恩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包括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以及买卖合同等,结合莱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莱恩公司确认其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莱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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