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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6民终5655号

更新时间:2022-03-09   浏览次数:168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6民终5655号
【裁判摘要】(1)合同相对人选择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必要条件;(2)在合同相对人未选择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下,公司主张应以其为合同主体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和名义主义原则,即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相对人应向发起人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向合同关系以外的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例外的情况,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合同相对人也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由此可见,合同相对人选择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合同相对人选择要求派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形。派诺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其为《转让协议书》的主体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派诺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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