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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95号

更新时间:2022-03-12   浏览次数:283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95号
【裁判摘要】破产衍生诉讼中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除非法院判决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不应将其理解为《企业破产法》上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骊盟公司在诉讼中仅要求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向新吉鸿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涉及新吉鸿公司股权质押问题,故本案不适用《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新吉鸿公司申请破产案不影响本案的管辖权的确定。骊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根据《预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骊盟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保证合同关系。涉案《预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向甲方(即骊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120万元,应属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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