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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02民初7608号

更新时间:2022-03-16   浏览次数:137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02民初7608号
【裁判摘要】未约定含税应认定为含税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原告作为销售货物的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其法定义务,亦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附随义务。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拖欠的货款不含税,则应认定为含税价格。双方确已发生价款为269178元的买卖关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开具价款为269178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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