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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替换保全是否需要取得申请保全人同意?

更新时间:2024-03-08   浏览次数:2589 次 标签: 替换保全 替代保全 更换保全 更换保全标的物 置换保全 保全置换 变更保全标的物 预抵销

文章摘要:

解读:(1)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法院裁定解除保全不需取得申请保全人同意;(2)但被保全标的物是争议标的的财产则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文章摘要2:

【注解1】保全法院对被保全人申请更换保全标不予受理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执行法院对被保全人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未作及时处理,认为保全法院以不作为方式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603号
【注解2】财产保全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对申请人制度债权申请解除保全并更换保全标的物应予准许(被保全人以其在另案对申请保全人债权的申请替换保全应予准许)。——参考案例: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7民初11408号之一
【注释】财产保全案中被申请人能否以其对申请人的债权与本案债务预抵销的方式主张解除保全并更换保全标的物?——(1)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诉讼中预抵销;(2)财产保全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用以抵销债权具有担保价值,应当准许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并更换保全标的物。

解读:(1)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法院裁定解除保全不需取得申请保全人同意;(2)但被保全标的物是争议标的的财产则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解析:

(1)《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因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裁定解除保全不需取得申请保全人同意;但被保全的是争议标的的财产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解除财产保全】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百二十五条23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

【裁判摘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规定,当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只有在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保全时,才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603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被保全人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未作及时处理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佛山中院对四建公司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未作及时处理,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四建公司在其基本账户存款被采取保全措施后,向佛山中院申请将被冻结的存款置换为等值不动产,以解除对等值存款的冻结,佛山中院未作及时处理。四建公司认为佛山中院未作及时处理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佛山中院以四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理解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7民初11408号之一

【裁判摘要】被保全人以其在另案对申请保全人债权的申请替换保全应予准许——申请人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松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11408号民事裁定,冻结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2022年2月14日,申请人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将对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的冻结措施变更为冻结申请人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7民初15170号案件中对被申请人上海松江××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3,265,000元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变更保全标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理由如下:一方面,生效判决已确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金额超过本案保全标的3,265,000元的债权,故即便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生效判决支持,因其对申请人负有更高金额的债务,双方可以通过行使法定抵销权而非金钱给付的方式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故申请人主张变更保全标的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不会影响本案判决的顺利执行。另一方面,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将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变更为其对被申请人的债权,显然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更小。因此,基于被申请人保全利益的实现和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衡平保护,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上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申请人江苏南××建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7民初15170号案件中对被申请人上海松江××业有限公司享有的3,265,000元债权(案款),被申请人上海松江××实业有限公司不得向申请人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二、解除对申请人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的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