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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应否允许继续使用?

更新时间:2022-08-14   浏览次数:228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2)法院对生效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应当允许继续使用。

文章摘要2: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2)法院对生效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应当允许继续使用。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二、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

  5.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查封被执行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对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查封在建工程后,原则上应当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

  (2)查封在建工程后,对其采取强制变价措施虽能实现执行债权人债权,但会明显贬损财产价值、对被执行人显失公平的,应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暂缓执行的和解协议,待工程完工后再行变价;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并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建设的,可以暂缓采取强制变价措施。

  (3)查封在建商品房或现房后,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人民法院在确定期限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时间节点,避免期限过长影响执行效率、损害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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