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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闽民再315号

更新时间:2022-03-17   浏览次数:186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闽民再315号
【裁判摘要1】平辉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原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的部分特征,当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若企业内部对股东之间的资产纠纷处理没有具体约定,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根据查明的事实,刘××1和刘××2各占平辉厂44%的股份,该厂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从2009年起至今,刘××1与刘××2之间发生多起诉讼,二者之间的矛盾呈难以协调之态势,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难以形成有效表决,导致经营活动已无法达成一致、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另外,从2009年之后,平辉厂长期处于停产状态,企业内部运营机制已失灵,原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平辉厂解散,依据充分。平辉厂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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