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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134号

更新时间:2022-03-22   浏览次数:281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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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134号
【裁判摘要】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是否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应当由公司根据其章程规定并通过合法程序决定(属于公司自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象富公司2015年1月26日聘任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效,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决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6年已被失信列为被执行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法院查询被上诉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最早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晚于其被聘任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时间。由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象富公司聘任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是否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应当由公司根据其章程规定并通过合法程序决定,本院不予理涉。对上诉人主张因韩××作为失信被执行人不能正常履行职务,损害股东权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拒绝或怠于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其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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