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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50号

更新时间:2022-03-23   浏览次数:1883 次 标签: 误工费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50号
【裁判摘要】被侵权人系农民因伤修养期间应认定存在务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刘××系农民,具有劳动能力,应当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即便刘××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的误工损失。原审以刘××没有证据证实误工费损失从而不予认定,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因患眼疾在竹市医院就诊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7日,刘××定残日为2007年12月5日。结合湖南省2007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为10632元的事实,本院核定刘××的误工费损失为31275.80元(10632元÷360天×1059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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