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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1023民初363号

更新时间:2022-03-27   浏览次数:220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1023民初36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能反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该条表述的滞纳金、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可确认为破产债权。社会保险滞纳金带有惩罚性,具有特定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这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该规定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故本案中的社保费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对黄山智恒投资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黟县税务局要求确认9243.21元(即社会保险金的滞纳金)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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