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68号
更新时间:2022-03-27 浏览次数:2240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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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68号
【裁判摘要】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不能免除支付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利息——关于案涉债务计息计算的问题。韶峰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之日。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认定韶峰集团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于本案债权在岳阳建材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尚可。
【裁判摘要】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不能免除支付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利息——关于案涉债务计息计算的问题。韶峰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之日。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认定韶峰集团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于本案债权在岳阳建材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尚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