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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93号

更新时间:2022-04-12   浏览次数:428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93号
【裁判摘要】原买受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继受人亦应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涉房屋虽由范×提出执行异议,鉴于系范×从范××处继受,故应在审查范××就案涉房屋是否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基础上,综合判断范×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范×未提供范××在盘锦市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未证明范××在盘锦市区域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范××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范×在辽宁省盘锦市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其从父亲范××处取得案涉房屋,虽未支付对价,但父子之间赠与房屋的行为,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在范××就案涉房屋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便范×与龙驿公司达成购房合意发生在查封之后,应当视为范×继受了范××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范×主张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文章摘要2:

【解读】(1)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终止(2016)晋执21号执行裁定书中枫丹白露家园B区1某-1-401室房屋的执行程序;二、解除该房屋的查封。(2)二审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7441.34元,由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41.34元,由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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