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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409号

更新时间:2022-12-31   浏览次数:109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409号
【裁判摘要】房屋是否属于居住的标准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房屋使用性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用于居住”,其标准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经查,李××所购房屋性质为居住用房。故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李少杰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已居住、已占有使用等理由,均不能否定李××所购房屋是居住用房。......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二审法院已查明李××在陕西省西安市无其他房产,故认定李××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无不当。交行陕西分行再审申请提出,该条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注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是第27条规定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司法解释,故第29条与第27条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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