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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能否以商标转让不合法由主张注册商标无效?

更新时间:2022-04-13   浏览次数:73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商标转让发生于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的调整范围;(2)商标的转让是否合法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应当通过商标注册程序解决。

文章摘要2:

解读:(1)商标转让发生于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的调整范围;(2)商标的转让是否合法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应当通过商标注册程序解决。


法条链接:

《商标法》

  第四十四条【违反绝对拒绝注册理由的无效程序】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经典案例:

·株式会社百利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字1459号

【裁判摘要】从法律规定的文义和立法精神来看,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冲击了我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其注册商标就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无证据表明科恒佳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转让发生于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株式会社百利达主张科恒佳公司与宏亿邦公司在办理争议商标转让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的事实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的调整范围。争议商标的转让是否合法,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应当通过商标注册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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