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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1执复195号

更新时间:2022-04-16   浏览次数:237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1执复195号
【裁判摘要1】关于天润伟业公司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分享通信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时能否摘抄的问题。从词意上理解,复制系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像、翻拍等方式将原件仿制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而摘抄可理解为从书籍或文件材料中摘取部分内容或信息以抄录。由此可见,复制可以产生与原件外观相同或近似之效果,但通常而言,摘抄仅能呈现原件的部分内容,不能反映原件的全貌和整体概况,不产生与原件外观相同或近似之效果。因此,摘抄在通常情况下不同等于复制。此外,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知晓公司事务的权利。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分享通信公司应提供给天润伟业公司查阅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时间跨度为自2006年2月24日至执行依据生效之日止,前后跨度达十余年,且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中包含了大量的专业数据信息,仅凭阅读和记忆难以保障天润伟业公司能够充分了解、知晓分享通信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使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流于形式。在摘抄没有产生与原件外观近似或相似之效果,且没有证据证明天润伟业公司存在行使股东知情权会泄露分享通信公司商业秘密或信息进而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损的情形下,应该将摘抄认定为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一种手段。且查阅本身即有检查、察看之意,而非仅仅是查看、阅览的意思,摘抄是检查的方式之一,结合本案案情,查阅可以延伸为摘抄。因此,分享通信公司在履行上述判项义务时,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场所和条件,保障天润伟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正当行使。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2】关于天润伟业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及于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的问题。……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主体为分享通信公司,天润伟业公司有权依据(2017)京0108民初3056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分享通信公司提供自2006年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并未明确天润伟业公司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可以及于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由对天润伟业公司提出的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请求提出抗辩意见,拒绝提供查阅。在未经过诉讼程序审理,且执行依据未将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明确为义务承受主体的情况下,应当保障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享有提出抗辩的权利,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迳直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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