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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296号

更新时间:2022-04-17   浏览次数:2305 次 标签: 浙江高院威斯康案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296号
【裁判摘要】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人与第三人在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时隐瞒商标存在共有人的事实,恶意串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威斯康”商标在1996年8月18日协议书之后由精密电子公司、浙南电容器厂共有,但登记为浙南电容器厂所有,这虽然是当事人之间依合同进行的安排,但主要原因是当时的有关法律对商标的共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虽如此,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对商标的共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所以原审认为精密电子公司、浙南电容器厂与威海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威海市专利技术开发公司1996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签约各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是正确的。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原审认为,这一规定只是明确了两个主体之间可以共享商标专用权,并没有包含不登记为共有人就当然丧失共有权之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权利登记固然具有公示的效力,但并不排除登记所有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就权利归属作另行约定,只要这一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一约定就是有效的,当事人要受此约定约束。从这一意义上讲,精密电子公司、浙南电容器厂关于“威斯康”商标由双方共有但由浙南电容器厂登记为所有人的约定,至今仍然为有效约定,对双方发生效力。精密电子公司并未丧失对涉案商标的共有权。......浙南电容器厂与威斯康公司在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时,隐瞒商标存在共有人的事实,恶意串通,损害了精密电子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浙南电容器厂与威斯康公司间转让涉案商标,损害了精密电子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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