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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603号

更新时间:2022-04-20   浏览次数:295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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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603号
【裁判摘要】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公司法系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设立,其在赋予股东权利的同时,亦对股东在公司运行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规制。本案系安胜公司债权人对安胜公司股东未履行股东清算义务所提起的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安胜公司经法院破产清算并不能免除公司法赋于安胜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安胜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关于黄××是否已履行清算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时组织清算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属作为义务,当义务人不作为时,其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黄××在安胜公司歇业后未及时组织清算,在破产清算审理过程中亦未向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且在鹏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提供公司财务账册,明显属于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导致安胜公司无法进行全面清算,其应当对安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是否掌握财务账册、对安胜公司财务账册灭失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其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对黄××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股权转让后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系股权转让双方的义务,未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若有证据证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系受让人不予配合造成且出让人已经在合理期限内以起诉等方式要求受让人履行配合义务的除外。受让人是否系实际控制人此为该受让人是否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非登记股东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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