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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高行终字第3999号

更新时间:2022-04-22   浏览次数:222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高行终字第3999号
【裁判摘要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同时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要求履行行政协议的前提系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确实存在行政协议。
【裁判摘要2】对明显不属于行政协议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宋××与教育部于2013年5月15日在谈话笔录中形成的合意不是前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协议。教育部与宋××在该次谈话并达成合意的目的不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依照《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定权利。教育部在该次谈话笔录中确认去协调北京中医药大学为宋××恢复学籍及认可宋××学分,虽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教育部应依据该谈话中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协调、劝说,帮助宋××解决实际困难,但相关协调工作未全部完成确有不妥。因该笔录中教育部承诺履行的事项并非作出某一行政行为,该笔录确实不构成教育部所作单方行政承诺,亦非教育部法定职责。故宋××关于责令教育部履行前述谈话笔录,协调北京中医药大学,在现有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认可宋××之前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就读时所修课程学分义务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宋××关于责令教育部履行协议内容,协调北京中医药大学,将宋××专科毕业证书上的毕业时间定于2002年9月至2005年7月之间,因在该笔录中并不包含前述内容,故宋××该项起诉,亦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中,宋××关于请求法院直接判定、裁定或确认其专科毕业时间效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其该项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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