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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更新时间:2022-04-25   浏览次数:232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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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裁判摘要】全面负责销售业务的部门经理应被认定为公司高管赔偿其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二十九条规定:“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2007年7月30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聘任周×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妻高××和亲戚成立青海同海达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周×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青海同海达公司交易之后,周×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损失。周×在青海同海达公司未向甘肃中集华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周×的行为客观上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周×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周×应当对给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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