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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催告是否具有可诉性?

更新时间:2023-04-09   浏览次数:1151 次 标签: 催告履行行为 行政可诉性 催告履行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催告行为

文章摘要:

问题:催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读:催告履行行为不可诉。

文章摘要2:

【注解】(1)催告行为通常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例外情形为催告行为改变了生效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主体、内容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催告行为发生变化,经陈述申辩,行政机关仍不予采纳,此时当事人起诉催告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解读:催告履行行为不可诉。


【理解与适用】催告行为是一个准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催告通知有异议,可以向催告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辩。通常情况下,催告行为是不可诉的,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其理由是:通常催告行为并不增加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只是通知当事人按照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限期履行。根据《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先行催告通知只是重复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给当事人确定的义务,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可诉。但是,催告行为不可诉也不是绝对的。例外的情况是:催告行为改变了生效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主体、内容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催告行为发生变化,经陈述申辩,行政机关仍不予采纳,此时当事人起诉催告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是:这时的催告行为不再是对行政决定确定的行政义务的简单重复督促履行,它改变了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构成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再是形式意义上的催告通知,不是一个准行政行为,应当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对催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须初步证明催告行为履行的行政法义务,与行政决定确定的行政法义务存在不同之处,催告行为侵犯了行政决定未包含的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9-200页。


法条链接:

《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催告】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强制执行决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强制拆除】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因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义务引起的非诉执行案件的申请条件和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理解与适用】关于催告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我们认为,催告是行政强制执行启动程序,是行政机关就相对人履行行政协议义务作出决定的一个必经步骤,本身不具有改变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地位的效果,即使有时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影响亦为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书面决定所吸收。也就是说,催告要么是没有杀伤力的事实行为,要么是中间性的过程行为,按照可诉行政行为标准的理论,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都不具有可诉性。如果相对认为催告存在违法,可以在起诉行政机关最终书面决定的案件中,一并指出要求法院处理。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催告行为确实存在违法之处,亦可在裁判文书中将其作为书面决定的程序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345-346


经典案例:

·崔某某诉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等补偿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0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自行搬迁期限后,被征收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自行搬迁,行政机关依法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催告履行的行为,仅仅是对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重复告知行为,并未对被征收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一、二审受理崔焕荣对1号搬迁通知的起诉并进行实体审理不妥。

【解读】催告履行行为不可诉。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行政强制执行公告案

【案号】桑植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桑法行初字第3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张中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摘要】限期自行拆除公告的内容没有给行政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是程序性的准备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不具有独立性,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针对原告吴某建房的行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由进行处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限期自行拆除公告,其公告的内容没有给行政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吴某)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是程序性的准备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不具有独立性,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告知其享有复议和起诉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吴某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这里的复议或者诉讼对象应当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而不是公告本身。本案中,被上诉人桑植县规划管理局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前,并没有依据上述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其所做出的《限期拆除公告》实质上是对其此前作出的桑规罚决字[201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行为,其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拆除义务和向社会宣示国家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态度,警示其他人。因此,该公告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后续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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