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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渝民再251号

更新时间:2022-05-13   浏览次数:101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渝民再251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对受让的应收账款享有所有权,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与债权权属有关而与债权优先性无关——光大银行是否对该债权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如前所述,通过查明本案基础事实,若案涉的威吾公司对锐展公司335万元应收货款债权已实际转让给了光大银行,则威吾公司已不再享有该笔债权,且该笔债权转让在执行法院冻结之前,执行法院仍将该笔应收货款作为威吾公司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则没有法律依据,光大银行作为该笔债权的所有人,可在本案中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光大银行在本案中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与讼争债权的归属直接相关,而与该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无关。若威吾公司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或执行的债权不属于转让的范围,则案涉335万元债权与光大银行无关,光大银行无权要求排除执行。因此,判断光大银行是否对讼争债权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以重新审理查明的基础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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