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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终402号

更新时间:2022-05-17   浏览次数:246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终402号
【裁判摘要】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标的物取得优先权不足以对抗质权人因质押该标的物取得质权,在无法证明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况下,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六个条件:一是主体条件,只能是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是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六是管辖条件,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涉案16张存单质押于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在先,财产保全冻结在后,且1221号案件尚在审理中,审理结果尚不确定,上诉人主张的基于财产保全而享有的优先权,系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并非法定优先权。……因此,上诉人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和结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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