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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民辖终3号

更新时间:2022-05-18   浏览次数:284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民辖终3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签订主体,保理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其无法律效力,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边公司依据其与汇金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编号:xxx-CBL001)将其基于《产品购销合同》对中丝海南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汇金公司,并将该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以书面方式通知中丝海南公司。汇金公司基于其受让中边公司对中丝海南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向中丝海南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中边公司与中丝海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边公司将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给汇金公司后,中边公司基于持有该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均转让给汇金公司,当然也包括《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在内。中边公司与中丝海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在海南省海口市,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条款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的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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