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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02民辖终1144号

更新时间:2022-05-18   浏览次数:152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02民辖终1144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基础合同起诉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因债务人并非保理合同签订主体,不能依据保理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而应当根据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斯创姆公司以其与中船重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向诺信公司申请国内保理业务,诺信公司依约支付相应融资款。现诺信公司未能收回保理融资款,故以斯创姆公司、中船重工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由于中船重工公司不是《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故一审法院以上述合同(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欠妥。本案中,应依据斯创姆公司与中船重工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即《采购合同》确定管辖。《采购合同》在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为天津市开发区的同时,合同第14条约定如果双方经协商后30天内(日历天数)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因此,依据基础合同中上述约定管辖条款,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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