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被挂靠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文章摘要:
【注释】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具有诉权,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注解1】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333号
【注解2】挂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发包人不是适格被告,不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
【注解3】(1)挂靠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被挂靠人(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注解4】(1)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注解5】(1)是否存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影响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316号;(2)被挂靠人是施工合同相对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范围内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直接主张工程款并不能因此排除承包方依据合同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022号
【注解6】(1)被挂靠人缺乏与发包人形成建工关系的意思表示;(2)挂靠人是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主体,有权与发包人进行有效结算,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885号
【注解7】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同意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应支持发包人诉求。——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52号
【注解8】(1)如果发包人订立和履行合同不知道为挂靠,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于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则被挂靠人可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2)如果发包人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为挂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被挂靠人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发包人也未与被挂靠人结算工程款,则实际施工合同关系直接建立于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被挂靠人不能请求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湘民终1186号
【注解10】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人同时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工程确由实际施工人施工或
文章摘要2:
【总结1】被挂靠单位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1)第一种裁判观点: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333号;(2010)郑民四终字第520号
(2)第二种观点:被挂靠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96号;(2020)最高法民终1131号
【总结2】(1)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挂靠人可以根据事实合同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2)发包人在订立施工合同时不知道挂靠关系存在且事后也未表示接受实际施工人挂靠事实的事实,应由签订合同的承包人(被挂靠人)依照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挂靠人的工程款权益根据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挂靠协议等事实进行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96号
→【备注】出借资质≠丧失诉权。
【注解11】被挂靠人起诉发包人后法院判决发包人支付被挂靠人工程款,挂靠人又起诉被挂靠人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确认挂靠人在被挂靠人起诉发包人民事判决中享有权利中部分工程款,因判非所请且判决确认的标的系另案生效判决书中的工程款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未明确责任承担主体),无法执行,应裁定再审。——参考案例:(2022)豫民申1000号
【注解12】被挂靠人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4)吉民再字第14号
解读: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333号
【裁判摘要】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应认定金同好系借用佳发工程处资质与东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同好应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应属金同好借用佳发工程处资质同东盛公司签订合同。金同好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佳发工程处资质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三份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发包方亦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可以参照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东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佳发工程处作为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不实际参与施工情况下,将资质借给他人承包工程,本身亦违反法律规定,实际上与发包单位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向东盛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佳发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1】借用资质的被挂靠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黄××为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于黄夕荣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向岚世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挂靠人(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黄××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准许黄××以自己的名义向岚世纪公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退一步来说,即使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本案的法律关系分析。申××借用大地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德正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德正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德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德正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1】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共同主张权利。但本案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桓大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其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桓大公司收取的款项尚有2,303,163.75元未向申××支付,故桓大公司仅在2,303,163.75元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
【裁判摘要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案件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申××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桓大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光明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此为申××能够直接请求光明公司付款的原理所在,同理,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光明公司的情况下,申××对案涉工程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据前述规定,申长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应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申××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一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对于申××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1】关于天龙公司与军事医学研究院之间是否就案涉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问题。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铁建工公司与军事医学研究院签订,天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案涉工程虽由天龙公司实际施工,但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实存在、各方履行行为均以该合同作为依据的前提下,天龙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以自己名义与军事医学研究院就订立、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磋商等,对天龙公司关于其与军事医学研究院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铁建工公司虽在诉讼中同意天龙公司诉讼请求,认可天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真实承包人,但此对军事医学研究院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案涉军事医学研究院与中铁建工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天龙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也约定了类似的仲裁条款。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天龙公司系挂靠中铁建工公司施工,天龙公司与军事医学研究院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告知天龙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建工公司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由其以中铁建工公司名义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军事医学研究院主张权利,如果中铁建工公司无理拒绝,则天龙公司可以依据其与中铁建工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向中铁建工公司主张权利的同时,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天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终94号
【摘要】至此,本院的裁定理由已经充分阐明,但为消除所谓“如果本案不予实体处理,则天龙公司完全丧失救济渠道”的疑虑,现赘述如下:依据双方《合作合同》,天龙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建工公司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由其以后者名义依据《施工合同》向军事医学研究院主张权利(包括提请仲裁);如果中铁建工公司无理拒绝,则天龙公司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当然,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只应依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裁判摘要】被挂靠的承包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诚信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三,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82号生效判决认定杨×与诚信公司系挂靠关系,判决诚信公司与杨×对王××的停工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明诚信公司已作为施工方实际承担了义务。现诚信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华贵公司、杨×均于原审诉讼中表示同意诚信公司起诉,认可诚信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未侵害关联方华贵公司或杨×的利益。
【裁判摘要】是否存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影响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关于青城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11年12月29日,华鼎公司与青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罗山新区华鼎怡星佳苑项目工程发包给青城公司,青城公司随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青城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验收报告、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资料,可以证明其组织工程施工建设的过程,故青城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向华鼎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华鼎公司虽主张胡××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青城公司的资质参与工程施工,应当是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但是胡××并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亦未就案涉工程款提出任何诉讼请求,而胡××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青城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向华鼎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被挂靠人是施工合同相对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范围内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直接主张工程款并不能因此排除承包方依据合同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通煤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张××借用通煤公司资质与杨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因违反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不应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但签约双方的合同主体地位不变。借用资质情况下合同主体的判定,应当认定签约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张××借用通煤公司名义施工,规避国家有关建筑市场主体准入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出借施工企业资质和名义,但享有合同主体地位,是施工合同相对人。杨泰公司主张其与张××存在合同关系,与证据及事实不符,张××并未作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主体签字或盖章,而是持有总承包人通煤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以通煤公司名义履行合同,张××因违法借用施工企业资质为实际付出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因此否定通煤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一方主体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之规定,通煤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张××系实际施工人,二者主体地位明确,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亦各有法律条文规定。通煤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合同无效,其仍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向发包方主张折价补偿的工程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范围内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直接主张工程款,并不能因此排除承包方依据合同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据此,杨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该项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1)被挂靠人缺乏与发包人形成建工关系的意思表示;(2)挂靠人是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主体,有权与发包人进行有效结算,结算协议合法有效——由上述元飞公司与范××之间的协议可以看出,范××借用元飞公司的资质,并向元飞支付工程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元飞公司与范××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被挂靠方元飞公司在与挂靠人范××之间的合同中已经约定由范××负责全面施工,负责实施元飞公司与建筑方所签订的本工程总包合同中的全部条款。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范××作为挂靠方和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其与被挂靠方元飞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也按照该合同向元飞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1%的管理费。就被挂靠人而言,范××向鸿鹄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并不会对元飞公司造成损失。即便是鸿鹄公司直接向元飞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元飞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向范××支付该工程款。现鸿鹄公司已经向范××支付完毕,元飞公司再次向鸿鹄公司以同一工程为由,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范××与元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实际上,作为挂靠法律关系中的被挂靠人,元飞公司并无与鸿鹄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其真意实为取得出借资质的“管理费”,而非建设工程价款。而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的主体是范××,在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有权向鸿鹄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故元飞公司主张鸿鹄公司只能与其办理工程结算、并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裁判摘要】挂靠的承包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3月15日,子辰公司作为甲方,九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产生纠纷。九建公司以工程建设方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实际施工人为骆宏槐,九建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认为九建公司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由于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无论骆宏槐与九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或还是违法转包关系,都不影响九建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向工程的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系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特殊规定,并未否定作为合同承包人诉讼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被挂靠人有权起诉发包人——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六建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是否存在过错。案涉璧山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虽系实际施工人杨××、刘××挂靠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进行施工。但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与六建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不能因为具有挂靠的事实就直接认定六建公司和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六建公司和××、刘××。故尽管前案生效判决驳回了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认为,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使诉权的行为是无过错的。......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系实际施工人杨××、刘××挂靠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进行的施工,但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作为与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申请保全六建公司名下财产并无不当,但在保全过程中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四终字第520号
【裁判摘要】名义承包人未施工主张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不予支持——一审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故2007年4月16日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中亚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在该协议书无效,裕华公司就该工程又没有施工的情况下,裕华公司诉请中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被挂靠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在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情况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主张工程款债权方面实际上构成了利益共同体,故两者均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而且,本案中,贵州建工十建公司认可案涉项目5层以下系陈家松出资建造,同时主张5层以上系贵州建工十建公司出资建造。在贵州建工十建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中,案涉工程的施工、报验、质量验收等系以贵州建工十建公司名义进行。同时,贵州建工十建公司还提供了其作为购货人购买建材用于案涉工程的相关证据。从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和时间看,2015年的已付工程款600余万元,鑫贵公司均支付到陈家松个人账户,2016年鑫贵公司向陈家松和贵州建工十建公司分别支付了1700余万元和1600余万元,2017年至2018年的工程款4700余万元除向陈家松支付了20000元外,其余均向贵州建工十建公司支付。可见,鑫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实际向贵州建工十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贵州建工十建公司对案涉工程亦并非纯粹处于被挂靠人的地位。综上所述,贵州建工十建公司有权向鑫贵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及相关权利。
【裁判摘要】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同意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应支持发包人诉求——伟太公司是否有权向金石园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石园公司将金石清水城1号楼工程发包给伟太公司施工,伟太公司是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工程款系由金石园公司向伟太公司支付,伟太公司向金石园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6年1月27日伟太公司与金石园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财务对账。第三,实际施工人胡××亦表示同意由伟太公司主张工程款相关权利。故伟太公司有权要求金石园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价款。金石园公司主张伟太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820号
【裁判摘要】(1)如果发包人订立和履行合同不知道为挂靠,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于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则被挂靠人可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2)如果发包人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为挂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被挂靠人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发包人也未与被挂靠人结算工程款,则实际施工合同关系直接建立于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被挂靠人不能请求支付工程款——湘盛公司不享有请求支付涉案装修项目工程款的权利。关于被挂靠人是否能够请求支付工程款,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合同效力和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实际权利义务来区别认定。如果发包人订立和履行合同不知道为挂靠,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于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则被挂靠人可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为挂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被挂靠人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发包人也未与被挂靠人结算工程款,则实际施工合同关系直接建立于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被挂靠人不能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如前文所述,中茂开发公司明知谢××等人挂靠湘盛公司的事实,已付工程款的结算均是在中茂开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湘盛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未实际投入资金,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双方未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谢××、颜某等人曾明确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仅是借用湘盛公司资质,虽然此后两人又与湘盛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消除误会达成协议,但不影响双方为挂靠关系的性质,也不构成债权转让,其行为不能对中茂开发公司产生效力。另外,在本案一审、重审以及二审程序中,湘盛公司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8日邮寄催告函、联系函,载明已完成施工结算价值为61,515,201.87元,一审诉讼中又主张工程款数额为73,505,231.13元;重审中由其提交鉴定资料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质证时仅就有关款项的增减计算问题提出异议,没有就鉴定的工程范围提出过异议;向本院提出上诉时其上诉状中认为工程造价为65,962,699元,仍然是有关工程款项增减问题的争议,但在二审中又以发现新的工程签证单为由主张鉴定范围有误并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湘盛公司上述有关施工范围和应付工程款数额的主张反复变化,进一步表明该公司从未实际参与工程并掌握工程资料,自始对涉案工程量及施工范围不清楚。本案二审中合议庭还了解到,本案审理期间已有多名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债权人因涉案工程向中茂开发公司申报债权,另有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分别以中茂开发公司、湘盛公司为被告或以两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因此,本案《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不宜由湘盛公司行使,对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湘盛公司因挂靠合同已经对外承担材料款、劳务费等支付责任的,可通过行使追偿权另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质量合格情形下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施工合同》无效,湘盛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与中茂开发公司未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不是该条规定中的承包人,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认定湘盛公司享有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并对涉案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人同时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工程确由实际施工人施工或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形成是事实上施工合同关系,应判决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宜再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判决发包人向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首先,2010年5月11日,冯××以“焦大汽修学院”的名义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大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为刘××。实质系刘××借用大成公司资质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刘××是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负担人,而大成公司只是施工合同形式上的签订人,并不实际享有和负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刘××不同意大成公司代替自己主张工程款,且自己仍在主张工程款的前提下,不能再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判决发包人向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将对实际施工人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次,在缺乏实际施工人刘××配合的情况下,大成公司直接主张工程价款,亦存在对工程量大小、工程价款多少难以证实的情况,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主要事实,作出客观准确裁决。第三,刘××借用大成公司资质对外发生采购、租赁业务,因其无力支付相关费用而造成大成公司被起诉并被判决支付相应款项,大成公司有权对上述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主张权利,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大成公司通过主张本案工程价款来弥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大成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8民终2989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莘城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进而驳回莘城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莘城建设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首先,莘城建设公司是基于其与天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莘城建设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天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其次,从法律规定上,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该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不管是出借资质还是其他原因,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故虽然在另案判决中认定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莘城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但不能就此否定莘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案涉合同效力,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莘城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否定莘城建设公司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从权利义务关系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莘城建设公司作为名义签订合同的承
【注解】(1)法律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出借资质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2)以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其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否定其诉权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被挂靠人起诉发包人后法院判决发包人支付被挂靠人工程款,挂靠人又起诉被挂靠人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确认挂靠人在被挂靠人起诉发包人民事判决中享有权利中的部分工程款,因判非所请,超出挂靠人诉讼请求,并且判决确认的标的系另案生效判决书中的工程款数额,该工程款请求权是否已履行或经强制执行及何时能执行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未明确责任承担的主体,无法执行,应裁定再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刘××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中外建公司资质进行涉案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刘××与中外建公司形成挂靠关系,鑫卓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中外建公司作为被挂靠方起诉发包方鑫卓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327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判令:鑫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外建公司工程款3107764.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2303623.64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157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50641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378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刘××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中外建公司支付拖欠刘××工程款2303623.64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303623.64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鑫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应审查的是中外建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是否应支付刘××工程款及利息及鑫卓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而生效判决却判令确认中外建公司在其诉鑫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豫1327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中享有“鑫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外建公司工程款3107764.64元及利息”权利中的2303623.64元及其利息部分归刘××。首先,生效判决确认中外建公司在其诉鑫卓公司判决中享有“鑫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外建公司工程款3107764.64元及利息”权利中的2303623.64元及其利息归刘××判非所请,超出刘××诉讼请求。其次,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标的系另案生效判决书中的工程款数额,该工程款请求权是否已履行或经强制执行及何时能执行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未明确责任承担的主体。
【裁判要旨】
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对外有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2.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已实际执行。原审法院认定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3.法律规定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该条款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该例外情形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号】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18号民事裁定(2020年8月26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732号民事裁定(2020年10月30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6号民事裁定(2022年6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如何确定
【入库编号:2023-16-2-115-018】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合同文字的表述、合同履行情况、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主张,以及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除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将依据定额结算工程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固定价款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要考虑这种重大变化是否可以预见,以及能否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关联索引】一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013年4月3日);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28日);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82号民事裁定(2014年8月11日);再审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19日)
【注解】被挂靠人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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