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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5703号

更新时间:2022-05-23   浏览次数:363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570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伪造债权转让通知保理商可向其行使追索权——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者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本案系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诉争《保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应当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本案中,基于恒丰电力公司向中汇信通公司转让其对兖州煤业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中汇信通公司与恒丰电力公司之间签定诉争《保理合同》,现中汇信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理融资款项100000000元,履行了其应当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目前,《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兖州煤业公司应支付的应收账款尚未支付,且依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涉案《保理合同》项下约定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兖州煤业公司煤炭合同章(四)”和“王××”签字与样本均不一致,兖州煤业公司亦不认可其欠付恒丰电力公司货款。故中汇信通公司依据《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受让的兖州煤业公司应收账款实际并不能收回。中汇信通公司有权依据诉争《保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向恒丰电力公司主张追索权。依据上述约定,恒丰电力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包括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款项。

文章摘要2:

【摘要】关于恒丰电力公司辩称,中汇信通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进行认定,中汇信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手续费、罚息总额应当不超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中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文所述,本案系中汇信通公司基于其与恒丰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提起的合同纠纷案件,而汇信通公司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故其有权从事相关保理业务;保理业务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其存在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两个合同关系,一般涉及债权人(供应商)、债务人(购买方)和保理商三方主体;故所涉法律关系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显著区别。恒丰电力公司辩称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中,依据中汇信通公司所主张的保理融资费、罚息和违约金相加之总额并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且即便按照恒丰电力公司之辩解意见,上述相加之总额亦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恒丰电力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1)债权转让通知的回执单的印章是虚假;(2)北京三中院认为,保理合同的追索条款明确约定在保理商因任何原因无法获得清偿时,有权向债权人行使保理追索权。本案中,保理商因回执单上印章虚假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再向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款的追索权有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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