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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履行未生效合同能否以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更新时间:2024-04-21   浏览次数:992 次 标签: 合同未生效 合同不生效 返还原物 恢复原状 报批义务 D157【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D502【合同生效时间】

文章摘要:

问题:合同未生效但已经履行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
解读:(1)合同未生效法律虽不允许相对人强制履行但亦不禁止行为人自动履行,且并未规定合同未生效时相对方有当然且即时的返还义务;(2)向对方履行尚未生效合同不构成不当得利和不享有要求返还权利。
【注释】(1)《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157条在《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58条基础上,增加了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2)向对方履行尚未生效合同如果确定不发生效力则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文章摘要2:

【注解1】合同未生效不等于合同无效,未生效合同要求恢复原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5号
【注解2】合同未生效但已经履行能否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1)合同未生效但已经履行不构成不当得利,也不适用无效合同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2)合同未生效但已经履行,应当适用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

解读:(1)合同未生效法律虽不允许相对人强制履行但亦不禁止行为人自动履行,且并未规定合同未生效时相对方有当然且即时的返还义务;(2)向对方履行尚未生效合同不构成不当得利和不享有要求返还权利。


【理解与适用】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是指合同由于生效条件确定无法具备而不能生效,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主要情况包括三种:第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合同,因未经批准而确定不发生效力;第二,附条件的合同因条件不成就,致使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第三,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法获得权利人的追认而确定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78页。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655号

【裁判摘要1】如原判决与西安正大所形成共识,因安康正大的特定主体身份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前述合同和董事会决议于彼时尚不生效,有待安康正大履行报批手续并经审批机构审批后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前述合同和董事会决议固然不能产生合同相对方以及安康正大及其股东要求西安正大履行交付3000万元的请求权依据,但也并不能说明西安正大交付3000万元不具有合理性乃至合法性。

【裁判摘要2】向对方履行尚未生效合同是否享有要求返还权利?——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自始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此法律虽不允许相对人强制履行,但亦不禁止行为人自动履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解除后均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主张相对方返还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合同未生效时相对方有当然且即时的返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5号

【裁判摘要】(1)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2)合同未生效不等于合同无效,未生效合同要求恢复原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此可见,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2014年12月25日,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发电公司将其拥有的发电厂60%股权转让给捷报公司,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对发电厂进行增资扩股。《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内容涉及转让发电厂股权及国家对该企业控股地位的改变,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方能生效,未经批准应当认定未生效。合同无效与合同未生效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后果和处理方式也不相同。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求,对双方具有一定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生效,并不等于案涉合同无效。发电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或主张未生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并以此为由要求恢复原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民终108号

【解读1】发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无效,恢复原状,即将发电公司持有的发电厂的股权恢复到100%;2.案件受理费由捷报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无效;二、驳回发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南东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