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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8516号

更新时间:2022-05-23   浏览次数:257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8516号
【裁判摘要1】对于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部分清偿的应收账款是否仍为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依法转让,涉及到票据支付与原因债权的关系问题。债务人为向债权人偿还既存债务而向债权人支付票据,对该原因债权会产生何种影响,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但在理论界存在共识,一般认为,对这一问题应该分不同情形分别探讨。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事先在既存的债务中明确约定使用某种票据来作为结算工具的。在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理由是,使用该票据是当事人在原因关系之债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债务人交付票据给债权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在按约履行合同的主债务,债权人在获得该票据后,债务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债权人基于原因关系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消灭。在此情形下,如债权人在获得票据后,置票据权利于不顾,又来主张原因关系之债权,则违反合同约定,债权人仅能通过票据关系来实现其债权。此种情形可称之为代物清偿或债的更改。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关系之债的方式未作任何约定,或约定以票据方式结算但票据付款后原因关系才消灭的。此种情形下,债务人交付票据以清偿债务的,则成立新债清偿的法律关系。票据之债是新债,原来的原因之债是旧债,两者同时并存。在适用方面,债权人请求履行应当先依新债的法律关系请求,即应当先提示票据付款,不得舍弃新债的法律关系于不顾,而直接行使原因之债的权利。但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则债权人可在新债与旧债法律关系中,即票据法关系与非票据法关系中,选择其一行使。此种情形下,票据交付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使原因债权暂时停止作用,新的票据债权履行则原因债权消灭,新的票据债权不履行则原因债权恢复作用。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2】(1)在回购条件成就后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2)在债权人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保理商仍为应收账款权利人;(3)在债权人充分履行回购义务后保理商应返还应收账款,不能兼得应收账款和回购款——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于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基础合同的应收账款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根据合同约定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认识分歧。但是,最终归属于亚洲保理公司的权益仅在于其与瑞峰公司保理融资关系中应得到偿还的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费用以及违约金,应收账款仅是亚洲保理公司获得上述权益的保障,亚洲保理公司不能两者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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