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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322号

更新时间:2022-05-25   浏览次数:262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322号
【裁判摘要1】保理商向外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中安融金公司作为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发放贷款业务。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关于金融监管的要求,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中安融金公司在本案中认可案涉出借款项来源于爱投资P2P平台的线上投资人,并非其自有资金。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安融金公司多次对外出借资金,涉及多宗诉讼案件,借款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因此,中安融金公司向外出借款项的行为属于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了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其行为扩大了借贷风险、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借款及保证协议》中关于借款合同部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2】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案件,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当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并在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及保证协议》中关于保证合同的约定,因主合同无效而保证合同无效,但中安融金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关法律规定等内容均为公示材料,黄××、大连承运公司、大连春神公司、天宝冰淇淋公司应当知晓中安融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放贷业务,其仍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从而使债权人产生信赖与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故黄××、大连承运公司、大连春神公司、天宝冰淇淋公司对于案涉借贷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就天宝绿色食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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