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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254号

更新时间:2022-05-26   浏览次数:177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254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选择对应收账款行使反转让权利时,债权人应当履行受让应收账款和支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两份《商业保理业务合同》规定,际大公司供应商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付款并清偿际大公司保理融资款及相应的各种费用,盛浩欣公司有权收取逾期违约金和催收费,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违约金按未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的0.3%按日收取。本案两份《保理申请书》中约定,保理融资款到期后,际大公司需足额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资金占用费和保理融资款本金,盛浩欣公司有权按原合同标准收取违约金和催收费。本案保理融资款到期之后,应收账款债务人中科惠瑞公司并未清偿到期债务,中科惠瑞公司签发的票据到期后,盛浩欣公司也并未获承兑。虽然盛浩欣公司通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主张票据项下权利并获得了两份生效判决,但该判决并不涉及际大公司作为保理融资人违反保理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际大公司仍应就保理融资款到期而未能清偿债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文章摘要2:

【解读】(1)保理商向债务人行使应收账款求偿权不等同于放弃对债权人行使反转让应收账款权利;(2)在债务人无法获得清偿时保理商仍有权对债权人行使反转让应收账款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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