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发包方以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但到期未兑付,能否认定发包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和承包方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更新时间:2023-09-14   浏览次数:3739 次 标签: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因债权 票据债权 票据权利 票据追索权 原因债权请求权 票据追索请求权 票据无因性 纸票 电票 基础法律关系 完成付款义务 支付手段

文章摘要:

解读:(1)商业汇票出具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一种支付方式,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在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注释1】(1)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追索票据款项;(2)除合同双方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即消失”外,持票人还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主张对应款项——票据直接前手主张“已通过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履行完毕了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持票人享有的合同付款请求权已消灭”属于无效抗辩。
(备注:个别判例不支持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持票人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0民终366号)
【注释2】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提起诉讼条件|(1)基础法律关系涉及的合同中不存在“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等类似条款;(2)持票人持有承兑人出具的拒付证明;(3)票据被拒付不可归责于持票人;(4)被拒绝承兑汇票要能否返还给直接前手。——参考案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37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注解2-1】在持有人因过错导致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付款。——参考案例: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4民申6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7173号
【注解1】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到期未兑付,后续所生纠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还是票据法律关系处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支付义务。

文章摘要2:

【注解2】除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作为持票人享有行使追索权或者主张工程款的选择权——(1)除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作为持票人既可以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2)法律未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上述两项权利的主张并无必然的先后顺序,承包人可择一主张权利。
【注解3】在发包人要求以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避免与发包人约定“商票出具后视为工程款已支付”等消灭工程款请求权的条款,或者要求发包人出具关于商票到期无法承兑后可继续向其主张工程款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
【规则1】在双方无特别约定交付票据则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
【规则2】持票人因票据拒付能否向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债权?|当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存在竞合时,债权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债权行使——(1)持票人因票据拒付向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债权的,持票人可先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若票据债权兑付后,原因债权自然消灭;(2)若债权人实现原因债权须同时返还相关票据(如债权人无法返还相关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履行原因债务)。
【注释3】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票据转让给后手即票据权利未发生转移为条件。——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530号之一
【注释4】(1)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开具并交付商业汇票不能认定为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2)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其他参考案例: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执异2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执复47号
【注解5】票据未到期之前持票人可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汇票到期后将无法兑付,持票人有权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以预期违约为由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权利。——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1042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237号

解读:(1)商业汇票出具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一种支付方式,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在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解析1:

(1)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因一定的基础关系产生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持有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

(2)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行使。


解析2:债务人为向债权人偿还既存债务而向债权人支付票据对原因债权的影响——

第一种情形:代物清偿或债的更改。

(1)当事人事先在既存的债务中明确约定使用某种票据来作为结算工具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

(2)债权人基于原因关系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消灭,债权人仅能通过票据关系来实现其债权。

第二种情形: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之债的方式未作任何约定或者约定以票据方式结算但票据付款后原因关系才消灭。

(1)债务人交付票据以清偿债务的,成立新债清偿的法律关系(票据之债是新债,原因之债是旧债,两者同时并存);

(2)债权人应当先依新债的法律关系请求即应当先提示票据付款,不得直接行使原因之债的权利;但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债权人可在新债与旧债法律关系中选择其一行使(票据交付使得原因债权暂时停止作用,新的票据债权履行则原因债权消灭,新的票据债权不履行则原因债权恢复作用)。


解析3:《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1)纸票:时效规定并未被严格落实,原告提起原因债权胜诉后,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将票据返还被告,被告可以在3个月内向其他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

(2)电票:每个票据行为在ECDS系统中都具有时间戳,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被严格限定在被拒付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容,逾期持票人丧失追索权。

A.如果原告仅提起原因债权诉讼,没有在6个月内在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将缩减至只可对承兑人、出票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

B.原告发起原因债权诉讼的,应该同时在电票系统发起对被告的票据追索;否则,原告即使获得了原因债权的胜诉判决,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不能返还票据也无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法条链接:

《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九条【汇票的定义和种类】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汇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十七条【汇票权利转让】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七十一条【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有关追索人清偿债务的效力】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经典案例:

·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68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点】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区分前述四种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摘要】于此还需指出的是,文峰公司既是案涉汇票的付款人,亦是出票人,当票据未获付款时,可能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后果是中建三局一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可向作为出票人的文峰公司行使追索权。但是,该追索权是否确定产生以及应如何行使,在未经诉讼等实体处理程序确认前,执行程序无权认定,当事人亦不得要求执行法院据此直接执行。因此,中建三局一公司以文峰公司未支付票据款项作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注解1】(1)义务人履行票据签发义务仅为履行票据预约层面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票据原因层面的付款义务就此免除;(2)如果商业承兑汇票因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持票人可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付款责任。

【注解2】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接受票据作为支付合同款的方式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在票据到期未被承兑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注解1】若发、承包人约定商票交付等同于合同之债已得清偿,则承包人需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注解2】即使承包人同意采用商票形式支付工程款,且发包人已另行支付利息,若商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承包人仍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

【裁判摘要】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其一,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13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山河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95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其三,山河集团二审新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宏信公司知晓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事实,并认可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9500万元不予抵减欠付工程款。此种情形下,宏信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山河集团支付9500万元工程款,山河集团应通过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716号

【裁判摘要】二、关于确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是案涉票据行为的基础合同关系。本案一审庭审中,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明确其在本案中向兖州煤业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实际上是选择票据行为的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并确认兖州煤业公司承担《商业汇票贴现业务》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兖州煤业公司所提本案应定性为票据纠纷并仅能适用票据法规定的再审申请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东大能源公司拒绝付款是否缺乏事实证明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系合同纠纷,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而非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在《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并未约定对汇票拒付的事实确认应以出具“拒绝证明”未前提的情况下,东大能源公司是否明确出具了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都不影响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合同权利的行使。因此,对于兖州煤业公司以东大能源公司未出具拒绝证明的免责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民终269号

【裁判摘要】关于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东至汉唐出具商业承诺汇票后,安徽三建将其中的2000万元背书转让,但东至汉唐并未承兑,安徽三建贴现后仍为该2000万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东至汉唐承兑;至于另外800万元,因东至汉唐仍未承兑,故安徽三建仍有权要求东至汉唐承兑。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对2800万元工程款支付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且东至汉唐已实际支付该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部分利息,另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故该2800万元工程款应当视为东至汉唐公司已按约支付。安徽三建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之约定,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2800万元商业票据款及相应承兑利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3804号

【裁判摘要】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具有其特殊性,接受了票据即接受了一种支付方式,该种票据的支付方式产生的法律关系受《票据法》调整;允许持票人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对合同相对人而言显失公平——票据是一种支付手段和结算方式。就银行承兑汇票而言,一般来说,取得票据即视为收到款项。如持票人在票据付款日提示付款遭拒,可依票据法上的规定,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前手付款后即取得票据持票人的权利,成为新的债权人,以此类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飞源公司自被申请人奥龙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后,即应视为奥龙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再审申请人飞源公司未经背书直接将票据交付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飞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前后经过了15次之多。案涉票据虽经除权判决,但再审申请人飞源公司并未因此遭受损失。原审诉讼中飞源公司虽提供了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兑托收银行拒付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此种情况下,飞源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诉请奥龙公司另行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飞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结果上并无不当。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3民终8099号

【裁判摘要】首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特别约定以票据的交付作为涉案债务清偿的依据。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本案中,临沂市中宝木业板材厂在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得到兑付时,选择以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要求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票据并无再次背书转让的情况,且李××亦未举证证实涉案票据已实际兑付或涉案货款已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因此,对临沂市中宝木业板材厂要求李××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注解】背书转让商票是否等同于完成付款义务?——(1)在无双方特别约定交付票据则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基础法律关系中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2)票据债务不履行,基础法律关系中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571号

——票据权利与原因债权竞合时应尊重债权人选择权

【裁判要旨】在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票据而该票据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但要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当事人未约定以票据授受代替债务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选择依据原因关系主张原因债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接受票据作为支付合同款的方式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在票据到期未被承兑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款。

·温州汉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华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533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申460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故华港公司作为出卖方,可以请求票据背书人汉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也可基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作为买方的汉华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因此,华港公司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汉华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选择行使其中一种权利——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因一定的基础关系产生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持有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基础关系债务人因交付票据而使其对基础关系债权人所负债务归于消灭,但基础关系债务人应保证所交付票据的真实性和可兑付性。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选择行使其中一种权利。本案中,汉华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在华港公司取得票据而不能实现票据权利时,华港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以票据债权请求背书人的汉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华港公司亦可基于基础关系以汉华公司付款方式存在瑕疵要求汉华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现华港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汉华公司支付未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华港公司在向汉华公司主张原因债权时,负有返还票据的义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422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涉案票据被拒绝兑付后,港盛公司能否基于原因债权向电力公司主张权利。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票据被拒绝兑付后,持票人双凯公司基于原因债权向其前手科源电器厂主张货款,得到法院支持,科源电器厂依据生效判决向双凯公司清偿了货款。随后,科源电器厂基于原因债权向其前手港盛公司主张货款,同样得到法院支持,港盛公司亦依据生效判决向科源电器厂清偿了货款。港盛公司清偿货款后,涉案票据的权利归港盛公司享有,而此时港盛公司的前手为电力公司。鉴于电力公司以交付涉案票据的方式履行其与港盛公司之间的货物支付义务,而涉案票据被拒绝兑付,则电力公司与港盛公司之间的货款实际并未结清,原因债权亦未消灭。在此情况下,又基于电力公司系港盛公司的直接前手,港盛公司既可以依据原因债权向电力公司主张货款,也可以基于票据权利向电力公司追索。港盛公司在本案中选择以原因债权主张自身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港盛公司在行使原因债权项下权利后,涉案票据的权利归属于电力公司。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无法返还相关票据,债务人无须履行原因债务,对债权人行使原因债权不予支持——本案中江钨钨合金公司和鑫旺钢铁公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江钨钨合金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江钨钨合金公司有权择一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原因债权提起诉讼。但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江钨钨合金公司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鑫旺钢铁公司,以保障鑫旺钢铁公司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然而,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质押解除已签收”,江钨钨合金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二审判决依据原因债权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鑫旺钢铁公司继续支付600万元货款,但又未对五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处理,导致江钨钨合金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鑫旺钢铁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仍处于无法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的状态,为保障鑫旺钢铁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对江钨钨合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鑫旺钢铁公司支付案涉汇票对应的600万元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钨钨合金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其票据权利,另行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鑫旺钢铁公司或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2民再30号

【裁判摘要】在双方已约定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作为唯一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南京东宇公司能否在合同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中择一诉权行使?本案中,使用万福客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唯一结算方式,中车电动公司依合同约定方式将票据交付给南京东宇公司,实际上是在按约履行合同的主债务,债权人南京东宇公司在获得该票据后,债务人中车电动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债权人基于原因关系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消灭。在此情形下,如南京东宇公司在获得票据后,置票据权利于不顾,又来主张原因关系之债权,则违反合同约定,其仅能通过票据关系来实现其债权。如果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关系之债的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以票据方式结算但票据付款后原因关系才消灭的,债权人应当先提示票据付款,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则债权人可在票据之债和原因之债法律关系中,择其一行使。本案不符合此种情形。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交易本意是由南京东宇公司先凭票据取款”与事实不符。南京东宇公司称其有权选择行使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530号之一

【裁判摘要】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票据转让给后手即票据权利未发生转移为条件——东浦混凝土公司向建业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建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东浦混凝土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建业公司向东浦混凝土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付款工具支付其中部分货款,而建业公司作为出票人或者背书转让方式向东浦混凝土公司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货款方式的部分汇票中,东浦混凝土公司收到且未背书转让的汇票,到期后未能兑现的情况下,应视为建业公司未实际支付对应票面金额的货款。对于该部分货款,东浦混凝土公司作为持票人以及买卖合同出售方,可以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相应货款,也可以作为持票人向建业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东浦混凝土公司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未背书转让且未能兑现的汇票票面金额对应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东浦混凝土公司已将建业公司出具或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后手,票据权利因背书行为已发生转移,东浦混凝土公司已从背书转让行为中实现票据权利,相应票据即使未能兑现,相应权利也应由持票人享有。东浦混凝土公司在未被后手因无法实现票据权利被追索承担或被应认定需履行票据义务的情况下,东浦混凝土公司以已由其背书转让的票据未能兑现为由,一并在本案中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该部分货款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如东浦混凝土公司日后因后手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而承担相应票据义务的情况下,东浦混凝土公司可再行使追索权以保障其权益。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81民初1029号

【裁判摘要】票据支付也是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双方的基础关系的权利义务即应终止,债权人无权再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买卖合同中被告以票据支付合同价款后,被告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原告的债权是否消灭?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票据是一种货币证券、设权证券、流通证券,具有汇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功能,其最简单、最基本的作用就是作为支付手段,替代现金进行支付。可见,票据支付也是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对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但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和原告接收被告票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以票据作为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作为基础关系的债务人,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将汇票转让于债权人就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基础关系的权利义务即应终止,债权人无权再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将其合法持有的汇票背书转让于原告,即完成了其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归于消灭。债权人取得票据后即享有了票据权利,此时,债务人虽然已履行了基础关系的债务,但在债权人的票据权利未实现之前,仍有对票据权利担保的义务。故如果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债权人只能以票据权利纠纷追究债务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支付后,如果债权人仍享有基础关系的债权,则票据的支付功能、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将失去意义。故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1民终9508号

【裁判摘要】约定收到商业汇票后货款全部结清,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按照该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票据的义务后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不得以原因无效主张抗辩。恒业混凝土公司与石家庄建设公司之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恒业混凝土公司向石家庄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石家庄建设公司应支付恒业混凝土公司货款150万元,双方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石家庄建设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恒业混凝土公司交付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说明》中,约定恒业混凝土公司收到商业汇票后货款全部结清,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石家庄建设公司已按照该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票据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恒业混凝土公司以转让票据无效,应按照基础关系要求石家庄建设公司偿付其货款主张,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22民终124号

【裁判摘要】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的情况下,非因持票人原因导致承兑汇票被拒付,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主张相应的债权请求权,持票人有权择一主张——葛洲坝公司主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由坤铭公司支付魏祥钢结构公司,票据纠纷也已经处理完毕,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魏祥钢结构公司接受汇票并不等于已经收到工程款,只有在承兑变现后,才应视为收到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魏祥钢结构公司在收取商业汇票后虽将汇票进行了背书,但在汇票被拒付后被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且已执行,未实际收到工程款。故魏祥钢结构公司依然有权向葛洲坝公司主张工程款。

【注解】债权人接收汇票不等于已经收到款项,只有在汇票承兑变现后才应视为收到了相应的款项。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0民终366号

【裁判摘要】持票人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请求权——振信益物流公司认为隆顺焦铁公司向其支付的10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未能兑付,隆顺焦铁公司应当向其再行支付该100万元。但从隆顺焦铁公司将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振信益物流公司后,振信益物流公司即成为10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取得了该100万元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付款请求权是指向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并非向已完成基础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请求付款。本案中,隆顺焦铁公司在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振信益物流公司后,已丧失对该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权利,振信益物流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其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以合同买卖关系为由向隆顺焦铁公司要求重新付款100万元。且振信益物流公司在未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10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和权利人仍为振信益物流公司,原审法院在隆顺焦铁公司已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下,判决隆顺焦铁公司向振信益物流公司支付100万元有违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37号

【裁判摘要】法院判令支持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请求直接前手付款时会同时判令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移给直接前手——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运费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运输业务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以背书方式将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上诉人用以支付运费,上诉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承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既可以选择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上诉人一审中明确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运费100万元及2019年1月2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清偿债务后,仍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同意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转移给被上诉人,故本院确认自被上诉人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之日起,被上诉人成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人。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4民申6号

【裁判摘要】持票人被拒付后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对直接前手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以持票人享有追索权为前提(债权请求权与追索权系两种互不冲突且互相独立的权利)——宝森公司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向众磊公司交付了涉案汇票,众磊公司据此可享有两种债权,即买卖合同项下的支付货款请求权(原因债权)与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票据债权),两种权利并存互不冲突。从现有证据看,宝森公司与众磊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即支付货款完毕,故在票据权利实现之前,原因债权并未消灭。现众磊公司因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没有回复,出票人和承兑人也无能力支付相应的票据利益,故众磊公司的票据权利并未实现,其作为卖方未能获得买卖合同项下的相应对价,仍可依据合同权利请求宝森公司支付货款。原审判决宝森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7173号

【裁判摘要】持票人被拒付后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对直接前手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以持票人享有追索权为前提(债权请求权与追索权系两种互不冲突且互相独立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系案涉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15万元款项是否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铭泰公司基于其与彩合一公司之间的欠款关系向彩合一公司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交付系以清偿双方的债务为目的,汇票的交付并不当然表示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只有在彩合一公司得到相应付款时,方能认定原债务消灭。现由于付款人拒付的原因导致票据未能成功兑付,故彩合一公司基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向铭泰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并无不当。至于铭泰公司所述由于彩合一公司未能及时向其行使追索权导致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问题,由于本案彩合一公司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而并非行使的票据追索权,故铭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237号

【裁判要旨】票据未到期之前持票人可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汇票到期后将无法兑付,持票人有权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以预期违约为由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权利。

【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1042号

【摘要】票据支付作为合法的支付方式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票据支付方式毕竟不同于实际支付。票据支付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而不是义务的全面真实的履行。所有的债权都存在最终无法履行的可能性,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票据就出现了兑付困难,也就是票据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尽管华山公司提起诉讼的时候,该争议票据部分尚未到期,但华山公司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楚光公司存在预期违约的风险,事实上截止二审判决做出之前,该票据票面记载兑付时间已经截止,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依法行使预期违约的救济权利,合法有据。......首先,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楚光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也多次使用了票据债权的概念,而票据债权作为一种支付工具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基础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票据的交付只是一种基础合同义务履行的可能性,基础合同的权利最终能否实现仍然依赖于票据权利的实现。因此,楚光公司向华山公司交付了票据,并不意味着华山公司真实的收到了对应的货款。楚光公司反复强调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独立性以及票据权利实现的顺序,却无视楚光公司向华山公司交付的票据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存在无法兑付的风险以及二审期间客观上无法兑付的现实,一味的强调拒绝付款证明的形式要件,却无视华山公司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票据的承兑人以涉嫌票据犯罪已被公安机关调查,导致票据客观上无法兑付的事实。其次,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性并不排除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相互关联性。票据关系在法律上确是与基础关系存在一定的独立性,但票据关系始终应当服务于基础关系,从基础关系的角度而言,票据始终只是一个基础关系中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一种工具。而票据拒绝兑付凭证的证据并不限于承兑人出具的标准格式的拒绝兑付文件,法律上可以认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证据从理论上而言至少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现实中拒绝履行义务的表现形式更加多种多样。楚光公司不能以华山公司客观上无法拿到承兑人出具的格式化的拒绝兑付文书就认为华山公司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楚光公司同样不能强人所难。法律的首要价值是通过保护合法的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而不能因为文字表达的局限性而成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工具。最后,至于票据的兑付出现兑付风险,在未到期之前能否提前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按照票据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理论,票据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在这种情况下,华山公司可以行使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救济请求权。华山公司在票据未到期之前即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506号

——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债权人不可再主张原因债权

【裁判要旨】债务人通过签发或背书转让汇票的方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再次将汇票背书转让第三人。即使汇票未实际兑付,债权人选择原因关系向债务人主张相应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票据前手在未实际承担票据责任前无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前手主张债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力帆乘用车公司向森麒麟轮胎公司签发5张汇票支付部分货款。森麒麟轮胎公司又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现在,森麒麟轮胎公司已不是汇票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已经处分,不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未经兑付,即使森麒麟轮胎公司面临最后持票人追索,鉴于森麒麟轮胎公司现并未实际承担责任,也并非案涉票据的最终债务人,在追索过程中也不必然成为实际承担责任人。森麒麟轮胎公司是否实际承担票据责任尚不确定。森麒麟轮胎公司请求力帆乘用车公司支付与5张汇票相关的25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森麒麟轮胎公司可以待汇票追索事实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森麒麟轮胎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