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72号
更新时间:2022-05-29 浏览次数:125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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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72号
【裁判摘要】合伙协议并没有约定退伙条款,马××主张的合伙协议第四条实质上是股份转让限制条款,无退伙情形的约定。童××在一审期间请求解除合伙关系,马保才表示同意,并在庭审笔录签字认可,其后来出具《异议书》也只是对于合伙财产的清算及分割存在异议,对于合伙关系的解除并未提及。因此,应当认定其在庭审中自认的“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由此双方的合伙关系解除。即使马××未同意,因合伙关系是建立在合伙人自愿合作的基础上,童××已无合伙意愿,因此应当解除合伙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合伙协议并没有约定退伙条款,马××主张的合伙协议第四条实质上是股份转让限制条款,无退伙情形的约定。童××在一审期间请求解除合伙关系,马保才表示同意,并在庭审笔录签字认可,其后来出具《异议书》也只是对于合伙财产的清算及分割存在异议,对于合伙关系的解除并未提及。因此,应当认定其在庭审中自认的“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由此双方的合伙关系解除。即使马××未同意,因合伙关系是建立在合伙人自愿合作的基础上,童××已无合伙意愿,因此应当解除合伙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