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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渝民申253号

更新时间:2022-05-31   浏览次数:143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渝民申253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应当对基础交易及应收账款真实性负有注意、审查义务——以上系列合同行为证明在恒诺亿公司与达生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合同》前,中联公司清楚地知晓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并且通过签署《货权转移证明》《结算单》表明已经收到达生公司按照《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交付的煤炭。中联公司签署《回执》的行为再次表明对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确认及应付款金额的确认。正是基于中联公司对以上系列合同及相关手续的签署,使恒诺亿公司相信达生公司已向中联公司交付煤炭,达生公司拥有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在此情况下,恒诺亿公司与达生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合同》无需再对煤炭是否交付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其审查义务已经完成。中联公司申请再审称达生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煤炭,该申请再审理由与《货权转移证明》中表明的货物及相关的一切权利移交给中联公司的内容相矛盾,该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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