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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904号

更新时间:2022-06-01   浏览次数:334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904号
【裁判摘要1】行政机关可以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住建部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其一,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系依法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经过法定调查程序作出,并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住建部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其二,江苏中建公司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意在证明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均存在问题,实质上是要否定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应当确认。其三,如前所述,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具有法定性,在证明效力上要优于其他证据。江苏中建公司在本案中针对被诉处罚决定所确认的事实,提出了诸如“其出具施工图并不违反规划规定”“设计项目名称为‘六车间’而非‘四车间’”,“其出具的安全设计专篇符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法律规定”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住建部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关于追诉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应当自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本案中江苏中建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和违法事实至事故发生时始终存在,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追诉时效。江苏中建公司关于其2015年7月后即未参与过项目建设,应当视为行为终了的主张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江苏中建公司的违法事实即被发现并接受调查,住建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规定。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3】(1)在听证程序中未出示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属于程序违法;(2)但在诉讼期间就听证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进行出示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但住建部在听证程序中未向江苏中建公司出示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并接受江苏中建公司一方质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违法情形影响了江苏中建公司依法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于法有据。但应该注意到,虽然住建部在听证程序中未向江苏中建公司出示相关证据,但住建部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江苏中建公司作行政告知书,告知江苏中建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听证程序中,江苏中建公司提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对行政处罚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表达了异议并提供了证据;本案诉讼期间,住建部也提供了57号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江苏中建公司已获取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其在诉讼中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所提的主张,亦包含了其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意见,且经本院审查均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江苏中建公司存在涉案违法行为、并给予降低其资质等级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诉处罚决定存在的上述程序违法情形,并未妨害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重启行政处罚程序,由住建部在重新进行的行政程序中再行出示相关证据、江苏中建公司再行质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任何实际影响,徒增双方参与行政程序及行政争诉的成本,故被诉处罚决定不具备撤销重作的必要性,本院宜在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同时,保留其相应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所作撤销判决,裁量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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