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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黔东行终字第89号

更新时间:2022-06-03   浏览次数:1324 次 标签: 偷税 逃税

文章摘要:

【案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黔东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在废品销售过程中,销售收入不经过公司帐户,也没有在公司经营帐簿中列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帐簿上不列收入的偷税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纳税额的情形,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式征税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的方式,对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废品销售收入不申报纳税,少缴增值税1072522.44元、企业所得税1182453.63元,共计2254976.07元。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一项对上诉人处以少缴税款70%的罚款,计1578483.2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维持。......但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诉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对上诉人少申报2009年废品销售收入20万元的应纳税额作出处罚,尽管上诉人在2009年有20万元的废品销售款没有计入公司经营收入的事实存在,但因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并没有提供上诉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证据材料,故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对上诉人处以45000元罚款的证据不足。

文章摘要2:

贵州凯里银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诉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罚决定案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黔行抗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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