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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50号

更新时间:2022-06-04   浏览次数:166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摘要】即使纳税争议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实体审查纳税人也享有诉权,可要求法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裁判——本案作为纳税争议案件,属于复议前置类案件。被上诉人在收到茂国税一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积极配合补缴税款,向上诉人提出由陈×及钟××个人提供纳税担保,并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却于2014年5月22日以被上诉人未能依照上诉人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茂国税复不受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侧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穷尽行政救济方式,只要提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即可满足规定的程序条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必须先行经过行政复议实体审查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这一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但被上诉人在其诉求未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丧失诉权,本院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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