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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4行终30号 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6-11   浏览次数:247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4行终30号
【裁判摘要】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199号)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备案单证指:(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二)出口货物明细单;(三)出口货物装货单;(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该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后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虽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进行了简化,但并未免除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将出口货物运输单据作为备案单证之一存放企业的义务,税务机关有权在退税审核发现疑点以及退税评估、退税日常检查时,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检查。
三、《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199号)第六条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此条款至2012年7月方废止。本案中,市国税稽查局对外贸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向海运提单开具单位调查核实,取得了相关货代和船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外贸公司提供的备案单证(海运提单)中有45份为虚假海运提单,涉税金额3362650.43元。由于外贸公司的案涉出口业务发生在2010年期间,市国税稽查局依据上述规定,追缴外贸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税3362650.43元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四、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该条款中所陈述的例外情况一般指自提、边贸等极为特殊的交付方式。况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对于出口企业确实无法提供与通知规定一致的备案单证名称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而案涉业务成交方式与上述规定不符,且外贸公司并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事前报告义务。
五、随着货运行业的发展,FOB价格条款下的贸易越来越多的由买方直接与船公司签约,演变为买方直接指定货运代理公司,但这种交易模式,并不完全导致出口公司无法取得原始的货代提单,外贸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货代提单均由他人掌控且被更改信息,但既无证据证明,也不能提供真实的海运提单,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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